玩忽职守罪可分为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两种类型。玩忽职守罪作为过失犯罪,其设立要求玩忽职守罪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如“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等。如何确定玩忽职守渎职罪造成的犯罪后果,关系到定罪量刑,意义重大。如何理解和把握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特别重大损失)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一、“重大损失”、定义“特别重大损失”
在对犯罪后果的解释中,我国刑法始终坚持客观立场,认为犯罪构成中的物质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所谓的间接损失;损失的识别需要明确的证据支持,而不是基于一般的推断。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失职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这里的“重大损失”一般应当理解为经济损失,对犯罪行为造成政治、外交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一般不作为定罪条件,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这里的经济损失应当是指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的直接损失和损失;债务人潜逃,下落不明;行为人玩忽职守,导致超过起诉期限,丧失起诉权;有证据证明国有单位的债权无法实现。
二、“重大损失”、识别节点“特别重大损失”
笔者认为,认定玩忽职守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起诉时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损失为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即使有证据表明重大损失可以恢复,也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犯罪性质,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主要原因如下:
1.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针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行为人在提起公诉时造成的重大损失尚未恢复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起诉后,行为人采取措施追回损失,弥补国家利益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影响定罪;
2.刑法规定,国有单位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目的是惩治和约束国有单位人员的渎职行为。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只表明渎职行为的严重性。判决前恢复损失的事实不能改变行为人的渎职行为,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仍然存在;
3.以判决前损失是否弥补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影响刑事审判的确定性,使刑事判决结果成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交易,损害法律的严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