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
第三章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七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真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犯罪确定是否正确;
(二)是否有遗漏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否有附带民事诉讼;
(五)调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变更管辖权的,自变更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院审判所需的证据材料;认为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非法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解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补充侦查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真实、充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档案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依照刑法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同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处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四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的决定送达被起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被不起诉人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